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3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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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與「麥克」一同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上開開戶之相關資料隨即由「麥克」取得後,由「麥克」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公司事項登記,由甲○○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72 號1 樓「朝祺有限公司」(下簡稱朝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於97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明知朝祺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明曄科技電檢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8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87,616元,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明曄科技電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共計796,38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朝祺公司之公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所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上揭男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

被告潘建良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上揭男子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以1 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又被告幫助他人接續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去路廠│銷售額合計新│提出申報扣│發票│
│    │商        │臺幣(元)    │抵稅稅額新│張數│
│    │          │            │臺幣 (元) │    │
├──┼─────┼──────┼─────┼──┤
│1   │明曄科技電│105,000     │5,250     │2   │
│    │檢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   │金  小吃店│4,020,000   │201,000   │23  │
│    │          │            │          │    │
├──┼─────┼──────┼─────┼──┤
│3   │長曄電機股│103,000     │5,150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桃基營造有│3,841,796   │192,091   │21  │
│    │限公司    │            │          │    │
├──┼─────┼──────┼─────┼──┤
│5   │瑋泰室內設│6,517,820   │325,891   │18  │
│    │計有限公司│            │          │    │
├──┼─────┼──────┼─────┼──┤
│6   │統亞國際股│800,000     │40,000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15,387,616  │796,382   │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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