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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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