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4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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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被告甲○○之帳號應更正:「000000000000」、證據欄應補充:「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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