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
⑷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⑸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⑵、⑷、⑸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5日、3 月、6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與⑴、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6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