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49,2009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 ○○○ ○○○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僅0.3850公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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