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52,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65號、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侵占犯行,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且已返還手機予失主,所生損害非鉅,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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