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64,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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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3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更正為「存摺影本」、倒數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12月6 日凌晨0 時29 分 許、0 時30分許、0 時31分許及0 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 萬9,000 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1,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㈢應刪除、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其因欲應徵工作,乃循報紙上之廣告主動聯絡,並應對方要求,將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均交予對方,且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測試伊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民國71年生,已為成年之人,於偵查中尚自陳先前從事多項工作,其薪水計算方式係以月薪計算,前應徵之工作雇主皆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當應知金融卡僅具提款及轉帳功能,應徵者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亦非雇主所探求之事項,且縱需提供帳戶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而冒雇主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之風險,又雇主縱有查證求職者信用狀態之需求,僅需要求應徵者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即可,亦無須要求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㈡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縱帳戶金額所剩不多,仍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乙節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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