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7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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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7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於起訴書所載任職於舒好公司之期間內確有陸續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惟起訴書附表將「舒好」公司誤載為「雄獅」公司),竟因舒好公司不願繼續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及舒好公司之手機1 支及門號卡1 枚變易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購買票品證明單(被告寄回給告訴人舒好公司前揭手機含門號卡之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業務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及手機(含門號卡1枚)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陸續收取前揭貨款,但其乃係於離職之際因上述緣故始一併侵占入己,故其所為應僅係單純之一侵占行為,而非有多次侵占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侵占犯行,但其乃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即有所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公司不願繼續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及持有之手機等物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公司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均僅係經判處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侵占之款項等財物並非至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將同額之款項及前揭手機(含門號卡)均寄還告訴人公司,此有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已將所侵占之同額款項及手機(含門號卡)等物寄還告訴人公司,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矯正其有所偏差之行為,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參酌上情,依其表示而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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