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74,2009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向其女兒葉珮雯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9 之3 號之建物(建號00000-000 號),登記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無犯意聯絡之葉珮雯,以擔保上開虛偽債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金錢借貸95年8 月1 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乙○○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珮雯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97年1 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於98年11月10日將上開擔保虛偽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該等土地、建物之98年11月10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既有塗銷之實際作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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