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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2號、第22455號、第23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29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然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在網路聊天室見租用帳戶之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業務」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將其申設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該名自稱「陳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四)被告甲○○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依所示2 個帳戶之單一行為,構成如附表二所示之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2號、第22455號、第23135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29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5號併案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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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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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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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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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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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 偵 查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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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98年7月7日上午9時許,以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名義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撥打電話向張桂禎佯稱其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要│第19942號移送併 │
│ │求張桂禎應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致張桂禎陷於錯誤,│辦 │
│ │依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王洪│ │
│ │鈞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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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98年7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相機之訊息,致徐珮甄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19942號移送併 │
│ │於同月 (15)日14時55分許,操作設於臺中市○○路 │辦 │
│ │台新銀行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250元至甲○○提供│ │
│ │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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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98年7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 │板橋地檢署98偵字│
│ │螢幕之訊息,致辛○○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24471號聲請以 │
│ │於翌 (15)日13時30分許,操作設於臺北縣三峽鎮長 │簡易判決處刑、桃│
│ │泰街三峽農會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5717元至甲○○│園地檢署98偵字第│
│ │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19942號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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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98年7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Wii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Fit遊戲機之訊息,致丁○○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 │第19942號移送併 │
│ │依指示於翌 (15)日17時許,操作設於臺北市南京東 │辦 │
│ │路4段某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3500元至 │ │
│ │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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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98年7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 │臺中地檢署98偵字│
│ │相機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25529號移送併 │
│ │於翌 (15)日16時30分許,操作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某 │辦 │
│ │郵局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5500元至甲○○提供之台│ │
│ │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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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於98年7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相機之訊息,致壬○○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22455號、第 │
│ │於翌 (15)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銀行 │19942號移送併辦 │
│ │匯款新臺幣1700元至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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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98年7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MP3之│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訊息,致癸○○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第22455號、第 │
│ │15時許,操作設於新竹市○○路土地銀行之提款機,│19942號移送併辦 │
│ │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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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於98年7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od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之訊息,致戊○○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第19942號移送併 │
│ │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900元至甲○○提供之台│辦 │
│ │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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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98年7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Wii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Fit遊戲機之訊息,致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 │第19942號移送併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300元至王洪│辦 │
│ │鈞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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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於98年7 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數位│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相機之訊息,致子○○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19942 號、彰化│
│ │於同日22時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甲○○提供之台│地檢署98偵字第 │
│ │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9865號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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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於98年7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螢幕之訊息,致庚○○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19942號、第 │
│ │於同日12時28分許,操作設於桃園市○○○路遠東銀│23135號移送併辦 │
│ │行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4250元至甲○○提供之台新│ │
│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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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於98年7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 │桃園地檢署98偵字│
│ │螢幕之訊息,致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依指示│第19942號移送併 │
│ │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4310元至甲○○提供│辦 │
│ │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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