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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應補充「98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同欄第5 行被告為警採尿時間「於98年8月20日4 時許。」
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
。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 張」、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編號為「UL/2009/80501 」。
⑶認定被告甲○○犯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逮捕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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