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8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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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伍零捌公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伍零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更正為:「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北縣樹林市○○街」均應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故本件扣案被告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1.7508公克)應認為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檢驗取樣0.001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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