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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繳息卡片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與他人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繳息卡片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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