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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部分補充如後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簽帳金融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卓參。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前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3 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在文│宣告刑 │
│ │(民國)│特約商店)│新臺幣) │件位置及偽造之數│ │
│ │ │ │ │量 │ │
├──┼────┼─────┼─────┼────────┼───────┤
│ 01 │98年6 月│好樂迪KTV │1,641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乙○○行使偽造│
│ │17日3 時│板前店 │ │上「持卡人簽名欄│私文書,足以生│
│ │2 分許 │ │ │」處「甲○○」簽│損害於他人,處│
│ │ │ │ │名1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處偽造之「陳巧│
│ │ │ │ │ │穎簽名壹枚沒收│
│ │ │ │ │ │之。 │
├──┼────┼─────┼─────┼────────┼───────┤
│ 02 │98年6 月│中華加油成│114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乙○○行使偽造│
│ │17日6 時│泰站 │ │上「持卡人簽名欄│私文書,足以生│
│ │6 分許 │ │ │」處「甲○○」簽│損害於他人,處│
│ │ │ │ │名1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處偽造之「陳巧│
│ │ │ │ │ │穎簽名壹枚沒收│
│ │ │ │ │ │之。 │
├──┼────┴─────┼─────┼────────┼───────┤
│03 │98年6 月│英彬眼鏡行│2,9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乙○○行使偽造│
│ │17日6 時│ │ │上「持卡人簽名欄│私文書,足以生│
│ │28分許 │ │ │」處「甲○○」簽│損害於他人,處│
│ │ │ │ │名1枚。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處偽造之「陳巧│
│ │ │ │ │ │穎簽名壹枚沒收│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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