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4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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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被告另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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