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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㈠98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校門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人員而先後於:⑴98年3 月8 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更正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163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⑵98年3 月8 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購物方式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㈡98年3月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先後於:⑴98年3 月10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DHC 健康食品客服人員,因甲○○購物方式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2 萬902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98年3 月10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丙○○網路購物方式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 萬224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⑶98年3 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SWEET 網站網路賣家,因戊○○匯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乙○○、丁○○、甲○○、丙○○、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酒店認識的朋友「小柔」使用,並無收取代價云云。
惟查:㈠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告訴人乙○○、丁○○、甲○○、丙○○、戊○○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各將如上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丙○○、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丙○○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甲○○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交付「小柔」使用,出借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丁○○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丙○○、戊○○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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