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信用卡持卡人,因需款急迫,明知無力償還刷卡之金額,竟仍意圖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蔡宗利(所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1 日 ,在蔡宗利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27 號1 樓「鈺津有限公司」(招牌為錦美寢具行)內,由蔡宗利提供渠所申請之刷卡機、簽帳單,供甲○○以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新臺幣5292元簽帳後,蔡宗利即給付甲○○前開刷卡金額百分之90至92之現金,再由蔡宗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撥付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負責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撥款,蔡宗利則從中獲取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 至10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本件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如下: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利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發卡銀行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