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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樓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錢貳佰肆拾肆本、天九牌參副、綠色籌碼參拾捌個、白色籌碼捌拾肆個、紅色籌碼捌拾柒個、骰子參佰伍拾五顆、監視器螢幕參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均沒收。
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錢貳佰肆拾肆本、天九牌參副、綠色籌碼參拾捌個、白色籌碼捌拾肆個、紅色籌碼捌拾柒個、骰子參佰伍拾五顆、監視器螢幕參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乙○○、丁○○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乙○○主持該賭博場所,其等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提供場所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假錢244 本、天九牌3 副、綠色籌碼38個、白色籌碼84個、紅色籌碼87個、骰子355 顆、監視器螢幕3 台、監視器鏡頭2 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雖其中假錢14本、綠色籌碼1 個、白色籌碼3 個及紅色籌碼2 個,於扣案時為證人陳賽嬌所持有,惟上開物品僅係證人賭博之用,嗣後仍應返還被告,而應認係被告陳新地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所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41萬6,000 元,其中32萬元乃係賭客交付之賭資或供賭客兌換籌碼之用,而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9 萬6,000元則係賭客即證人林志鴻所有,業經證人林志鴻供陳明確,則賭資9 萬6,000 元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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