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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49 號、第2547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自稱「姜主任」助理之真實姓名以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欄內關於被告甲○○之供述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始於98年7 月7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 號出口,將向李侖穎借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姜主任』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姜主任』打電話表示欲調查帳戶,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之後伊再打電話給「姜主任」,他就沒有再接電話了云云」,及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他人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證據欄應補充:「(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等7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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