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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9號、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夫郭肯福所申辦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伊所申用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3 月11日在臺北市○○○○街,由郭肯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伊保管,因與一名男子相撞,導致伊手提袋掉到地上而不慎遺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
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申請後放在身上2 、3 日後遺失云云。
然查:詐騙集團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而花費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等身分之真實性。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
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
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次按,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 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被告乙○○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乙○○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係以一次交付2 個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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