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9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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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停止戒治辦理出所」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獲不起訴處分,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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