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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丙○○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印表機壹臺、計算機捌臺、電話機貳臺、傳真機壹拾貳臺、印章伍個、行動電話陸支、簽單貳拾貳捆、總帳單壹捆均沒收之。
丙○○及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印表機壹臺、計算機捌臺、電話機貳臺、傳真機壹拾貳臺、印章伍個、行動電話陸支、簽單貳拾貳捆、總帳單壹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經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51 之2 號7 樓之處所,確係本件被告等所提供之賭博場所,業據被告等3 人坦認不諱,惟該該處所之電梯均使用感應卡始得進出,且感應卡亦有設定相對應之大樓樓層,此經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41 號卷第9 頁),足認上開處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3 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2 月7 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3 人均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渠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不久,被告乙○○係主要負責人,其餘被告則係受僱於被告乙○○從事簽賭事務,被告乙○○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顯然重於其餘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扣案物包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臺、印表機1 臺、計算機8 臺、電話機2 臺、傳真機12臺、印章5 個、行動電話6 支、簽單22捆、總帳單1 捆等,顯見係頗具規模之簽注站,且被告乙○○自承每期輸贏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且98年2 月2 日至98年2 月6 日獲利1,541,125 元,足認其因本件犯罪獲利非少,爰分別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臺、印表機1 臺、計算機8 臺、電話機2 臺、傳真機12臺、印章5 個、行動電話6 支、簽單22捆、總帳單1 捆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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