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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10-QB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之車輛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竟恣意偽造汽車號牌避免稽查,實有可議,惟念其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1910-QB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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