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16,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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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TUWA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TUWAENG WINAI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JATTUWAENG WINAI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背面核准文號欄內之「FC738529」字樣、居留期限欄內「0000 00 00」」字樣、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壹枚、JATTUWAENG WINAI護照(護照號碼:B757384 )第十五頁變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出國及移民署801 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緣泰國籍男子JATTUWAENG WINAI(中文姓名:甲○○,下稱甲○○)曾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以依親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並經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予甲○○,許可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17日;

嗣因其妻已返回菲律賓居住,無法再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延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nong」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21日至同年11 月17 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護照及居留證寄送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nong」之女子,由綽號「阿nong」偽刻字樣「FC738529」及梅花圖樣印章後,進而將前揭二印文蓋用於居留證之核准文號及核印欄,並手寫「0000 00 00」於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欄,以此方式變造該居留證記載之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綽號「阿nong」另偽造內容有「證號E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2009 SEP 16.、發給日期2007 NOV 16.」之重入國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並偽刻字樣「入出國移民署801 外事專用章」(下稱外事專用章)印章,進而將偽造之許可證張貼於上開護照內頁第15頁,再於護照與許可之騎縫處蓋用前偽刻之外事專用章,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8年8 月24日持居留證及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以為行使,欲再次申請居留延期時,經承辦人員發覺前次核准之居留印文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正本各1 份。

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紙。

㈣入境登記表1紙。

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查察記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

三、㈠按居留證乃特許外國人久住於於我國境內之許可證明,為特許證之一種;

又重入國許可證乃特許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必要之許可證明,亦為特許證之一種。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

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於96年1 月2 日正式成立而承辦外僑居、停留業務,並負責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此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及重入國許可作業程序第2條自明,足見重入國許可證上必黏貼於護照內頁,並於重入國許可證及護照之騎縫處蓋用外事專用章戳,而該外事專用章戳印文,觀其作用,無非用以表徵係由核發單位核發並黏貼於護照上,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公印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nong」之成年女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字樣為「FC738529」及梅花圖樣印章後,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變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持該特種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許可證、並偽造字樣為「入國移民署801 外事專用章」,復將偽造之許可證黏貼於護照內頁,並蓋用外事專用章於許可證及護照騎縫處,用以變造護照內之入出國證明,是其偽造許可證及外事專用章之行為係變造護照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再被告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持該特種文書即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居留證及護照,為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以變造居留證及護照之方式,藉以延長居留效期,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威脅,兼衡渠等之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甲○○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及甲○○所有之護照第15頁偽造之「入出國移民署801 外事專用章」,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之「FC738529」字樣、居留期限欄內之「000000 00 」字樣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均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FC738529」、「0000 00 00 」、「入出國移民署801 外事專用章」字樣之印章,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供證明尚還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外事專用章並蓋用於許可證及護照騎縫處、持變造之居留證及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以為行使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變造居留證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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