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2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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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93年5 月10日間起至94年6 月28日止,擔任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

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部分)。

又被告與「高新典」(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該人不具均達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勤生公司名義負責人,與他人利用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非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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