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博電玩行為,辯稱: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4 巷13號1 樓的電玩機台是伊在修理準備要賣給別人的,而且SUMARNI 沒有居住的地方,所以伊才讓SUMARNI 居住在上址,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經查,證人SUMARNI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98 年6月9 日起受雇於甲○○,薪資1 個月2 萬元,工作內容是透過監視器螢幕及鏡頭讓認識的客人進來,並幫忙開分、兌換代幣,以及登記每天的帳等語;
另證人即當天搜索之警員張家隆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搜索當天現場機台有插電並開啟螢幕等語。
查證人SUMARNI 、張家隆與被告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7 至11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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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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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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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八水果台4台(含IC板4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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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77金美滿彈珠台1台(含IC板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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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版2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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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春秋二代小瑪莉1台(含IC版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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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臺內代幣16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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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視機監視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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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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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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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開分鑰匙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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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代幣108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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