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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 、9 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5 巷1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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