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6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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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 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應更正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25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90561」。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元 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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