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73,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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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借款契約狀貳紙及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一行「被告乙○○」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財,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高達月息30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而98年3 月10日、98年5 月5 日之借款契約狀2 紙及本票1 紙(98年5 月5 日被害人乙○○簽發、票號0000000 號),則係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均係共犯「李先生」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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