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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海山分局海深鎖偵辦賭博案現場圖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海山所偵辦賭博案現場圖1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3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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