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8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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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所載被害人甲○○匯款方式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至嘉義市○○路268 號( 嘉義市彌陀郵局18支局) 櫃檯,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50萬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

,及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乙○○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以提升信用,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全球銀行代辦公司』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全球銀行代辦公司』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之『全球銀行代辦公司』,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甲○○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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