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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⑴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
又於假釋期間復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並據以撤銷上開⑴所犯之罪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28日。
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⑵、⑶2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將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接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於96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97年4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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