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25,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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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603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下午2 時許」、倒數第3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於同日於19時55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90 元及2 萬9,983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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