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4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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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兄甲○○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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