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5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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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參本、簽單壹拾參張、對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自98年7 、8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倒數第二行「帳冊2 本、簽單9 張」更正為「帳冊3 本、簽單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98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後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本次經營簽賭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帳冊3 本、簽單13張、對帳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再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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