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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型錠劑共肆粒(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玖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3 行更正為「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型錠劑共4粒(淨重共計0.909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橘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47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1 粒(淨重0.2280公克)」。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型錠劑共4 粒(淨重0.9090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0.899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橘色圓型錠劑1 粒(淨重0.0.247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淨重0.238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1 粒(淨重0.2280公克,取樣0.0159公克,驗餘淨重0.21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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