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7年1 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6 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