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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應補充「於91年7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證據欄應補充「(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29 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提撥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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