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25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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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台、電話貳台、計算機貳台、簽單壹箱、六合彩手冊叁本、總支數速見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賭資7300元」應更正為「現金7300元」、「存摺」應更正為「王振群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所有之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王思婷所有之郵局存簿儲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各1 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之坦承犯行態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期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已經營10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傳真機3 台、電話2 台、計算機2 台、簽單1 箱、六合彩手冊3 本、總支數速見表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支票15張(面額共計2,978,900 元)、存摺3 本、現金7,300 元,均非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又非違禁物,是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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