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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6 號1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 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末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 個,因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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