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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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