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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越南籍人士,因有撫養幼兒之經濟壓力,竟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固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財物當場已經被害人追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經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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