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2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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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32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爰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肆點陸柒壹柒公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隻手指虎壹把、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肆點陸柒壹柒公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及轉讓,又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不得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之犯意:㈠於民國98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以其所有網路遊戲「赤壁」之帳號、密碼及其他電磁紀錄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98年7 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 號「85度C 咖啡店」內,將之接續無償轉讓予黃楷文、吳瑋凡一起施用。

㈡於98年 7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處,收受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而無故持有之,並於98年7月24日21時許,夜間攜帶該「手指虎」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85度C咖啡店」內。

嗣甲○○、黃楷文、吳瑋凡於98年 7月24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85度C咖啡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4.6717公克)、管制刀械「手指虎」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足稽,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Ketami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另扣案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鑑定書分別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另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接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未經公告為禁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禁藥,無藥事法第83條之適用)。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一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增列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依法減輕其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爰用之,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及持有刀械影響大眾安全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4.672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扣案用以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8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另扣案之刀械屬違禁物係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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