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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3.5G無線網卡壹組(含SIM 卡壹枚)、滑鼠壹個、隨身碟壹支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倒數五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月21日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3.5G無線網卡1 組(含SIM 卡1枚)、滑鼠1 個、隨身碟1 支及新臺幣(下同)45,600元等物,係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200 元,係被告乙○○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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