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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1 到3 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照片4張」。
二、按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030公克、驗餘淨重0.80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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