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6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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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寄送... 成年人」應更正惟「寄送至新竹野狼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元』之成年人收受」、倒數第12行「8,866 元」應更正為「8,868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乙○○等被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5,132 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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