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58號、第1645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乙○○本身並不具備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該部分之罪減輕其刑,㈡被告甲○○、乙○○2 人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
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㈢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