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98,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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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49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以協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戶名為協益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8 月11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 日、98年1 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之票號UA0000000 號至UA0000000 號之支票共4 紙(起訴書漏載票號UA0000000 號至UA0000000 號之支票3 張部分,業經公訴人蒞庭時更正補充之),係其於97年5 、6 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0 號1 樓,出借予甲○○(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週轉所用,並未遺失,竟為使該4 紙支票不獲兌現,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將上開支票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佯以上開支票已於97年7 月1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其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為由,一併委請該銀行人員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莊振靂自甲○○處收受上開支票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莊振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8 月18日台票總字第0970006261號函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No 00000000 )、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

㈤證人甲○○所提出之借款紀錄,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8年2 月13日(98)聯蘆洲字第0078號函文所附協益公司所有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8年5 月25日(98)聯蘆洲字第0093號函文所附協益公司名下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證人甲○○提供協益公司名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並未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87號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酌其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為輕度重器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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