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41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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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應更正為:「UL/2009/80538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2只,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張凱婷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凱婷供承在卷,是各該扣案物為另案被告張凱婷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物,為免證據滅失,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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