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上,1000,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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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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